(2013)武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9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312国道横洛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与王庆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秦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抽取秦某体内血样后经气相色谱仪检验:送检的秦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4.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相对人王庆玉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