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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11月23日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5日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1月24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闸弄口公交车站,从被害人胡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I930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233元),后被反扒人员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钱某、王某丙、夏某、罗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