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赵某某、某某局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公司,赵xx,xx局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局。法定代表人岳x。委托代理人薛xx、邸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公司因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上诉人xx局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从2002年6月份开始,在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塔峁小组开办石英砂厂,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6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陕神采登(2002)16号采矿许可证通知,原告据此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来又办理了安全生产手续。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连续、有效,其中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载明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至2012年3月15日。2007年6月15日,被告xx局根据xx公司要求,就影响xx铁路建设的110KV北恒II线20﹟铁塔迁改项目,与xx公司签订了110KV北恒II线20﹟高压铁塔迁改协议,约定改迁费用均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改迁线路造成的杆塔征地、砍树、青苗赔偿及协调各方关系等事宜,由被告xx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局改迁工程启动前,就占用土地及相关补偿问题,于2007年6月3日,向原告开办石英砂厂所在的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塔峁村民小组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1、xx公司铁路建设及铁塔迁移工程不影响你方石英砂厂正常生产;2、如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完成后,经核实,影响了你方石英砂场的正常生产,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承诺书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印章。被告xx局在改迁铁塔后,为维护改迁后高压输电线路安全,向原告赵xx发放了《不安全隐患期限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爆破作业。原告赵xx接到xx局通知书后,多次与被告xx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于2009年7月21日,对现场进行了初步勘验。为确定原告经营的石英砂厂的剥离量,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对原告经营的石英砂厂的地形图及剥离量进行了勘验,勘验井田内石英砂储量为14372.8吨,开挖方量为21185.3立方米。原、被告对委托勘验结论质证无异议后,本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上述勘验结论为基础,对原告改变开采方式,采用机械开采而导致的生产成本增加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2日,度2010等事宜,由被告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定(2010)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改变开采方式,改由机械开采,增加开采成本为1282238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822元,委托勘验费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赵xx开办的石英砂厂,具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取得了石英砂矿藏的采矿权,按物权法规定,属于用益物权,其合法的采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电力法》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为铁路建设的需要,被告xx局应被告陕西xx铁路公司的委托对110KV北恒II线20﹟铁塔进行迁改,双方并签订《110KV北恒II线20﹟高压铁塔迁改协议》,该协议约定改迁高压线路造成的杆塔征地、砍树、青苗赔偿及协调各方关系等事宜,由xx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且被告xx公司在改迁工程启动前就向原告石英砂厂所在的塔峁村小组作出了书面承诺,故被告xx公司作为改迁高压线路的实际受益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改迁高压线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另外,经本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后认为,按鉴定结论中采用的机械开采方式,所增加的成本巨大,此方式生产出的矿石成本接近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按此方式开采无利润可言,不符合经济规律,因此,结合原告石英砂厂的客观状况及市场行情,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酌情赔偿40万元。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正常的勘验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无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故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已经办理了采矿权行政许可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办理过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经营的“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赵xx石英砂厂”符合我国乡镇企业法规定,属乡镇企业,因此被告xx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40万元。二、被告xx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委托勘验费52000元,鉴定费1582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xx对上诉人的起诉。1、本案经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时,原告赵xx在起诉状中不但未将xx公司列为被告,也未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且当庭明确表示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超出了原告的起诉范围。神木县法院根据被告xx局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但将谁列为被告是专属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无权申请追加,故一审法院依xx局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不仅与原告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相悖,亦无法律根据,且违反了立法精神。2、本案的案由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方系两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相邻关系的当事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赵xx石英砂厂至今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故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认为电力部门和上诉人基于相邻关系侵犯其合法的采矿权,但在供电局迁移铁塔前长达6年多的时间,其石英砂厂一直未办理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连起码的生产条件都不具备,其采矿权尚处于无法实施状态,何来生产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赵xx取得过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便据此认定其石英砂厂土地手续合法,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兴办石英砂厂系矿山企业,依法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但原告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企业属乡镇企业无任何证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便是乡镇企业,也需要审批,但原告石英砂厂未依法审批土地手续,其“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早已过期;最后,原告石英砂厂从2002年起至今无开采活动,即便开采过,也因无用地审批手续属违法开采,其开采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2002年6月18日,在xx局早已在原告的石英砂厂矿区栽设输电铁塔的情况下,神木县矿产资源局却违法给赵xx石英砂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期限为三年。2007年xx铁路开始建设,铁路需从原告石英砂厂附近穿过,当时上诉人对该处有原告的石英砂厂毫不知情,为了铁路铺设的需要,上诉人与xx局协商后,xx局将电力设施迁移至目前位置。(二)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未依法对赵xx石英砂厂予以监管,导致原告的诸多违法行为未能予以及时纠正。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16条、18条的规定,矿管部门不得给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在停办后应注销其登记,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该部门不但未采取上述行为,还于2008年4月3日给赵xx石英砂厂又延续了采矿许可证。神木县工商局并于2009年违法给赵xx石英砂厂颁发了营业执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同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赵xx辨称:一、一审期间因铁塔的所有者是xx局,铁塔移位后影响到了石英砂厂的开采,故答辩人才起诉xx局。在审理中查明供电局迁移铁塔是受xx公司要求,且是铁塔迁移的受益人,故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答辩人石英砂厂的土地审批手续,根据采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答辩人有诸多违法行为,认为矿业和工商部门违反规定给答辩人办理证件,且未依法监督的观点,答辩人认为既然矿业和工商部门给答辩人办理了手续,该手续在未被撤销之前即为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但目前该手续并未被撤销或吊销。四、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石英砂厂从未开采不是事实,因铁塔迁移的影响,答辩人才停止开采。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适当,事实认定清楚,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x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xx局辨称:相邻关系的本质是对相邻方行使权利的限制,铁塔的移位并未影响到赵xx的采矿权,本来不存在赔偿问题,但答辩人在与xx公司签订《110KV北恒Ⅱ线20#高压铁塔迁改协议》时约定:改迁费用及因改迁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xx公司承担。且2007年6月3日,xx公司在铁塔改迁工程启动前就因占用土地及相关补偿问题向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塔峁村民小组作出了书面承诺:1、xx铁路建设及铁路改迁工程不影响你方石英砂石正常生产;2、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完成后,经核实,影响了你方石英砂场的正常生产,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案中,铁塔迁改工程系答辩人依xx公司要求依法行使职责,实际受益人是xx公司,责任主体也是xx公司。综上,如赵xx石英厂有实际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与答辩人无关,神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开办的石英砂厂,持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合法的采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便当事人未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且根据本案一审案卷材料记载,被上诉人赵xx在一审时并未表明不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xx的石英砂厂无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系违法办理,其采矿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现赵xx石英砂厂的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仍为有效证件,土地管理及监督部门亦未作出收回土地和限制使用的相关文件,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xx局为支持铁路建设,应上诉人xx公司的要求对110KV北恒II线20﹟铁塔进行迁改,双方并签订协议,约定因改迁铁塔引发的赔偿等事宜由xx公司负责用,且xx公司在改迁工程启动前就向赵xx石英砂厂所在的塔峁村小组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对铁塔改迁造成该村石英砂厂损失由该公司与塔峁小组协商解决。上诉人xx公司既是改迁高压线输送铁塔的申请人,又是实际受益人,因改迁高压线铁塔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案由为“相邻损害防免纠纷”,应由相邻方xx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赵xx开办的石英砂厂,在高压线输送铁塔改迁后,因开采方法需由原来的爆破开采改为机械开采,增加了开采成本高达1282238元,采矿权明显受到限制,损害了其采矿利益,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石英砂厂的客观状况及市场行情,判决由上诉人xx公司酌情赔偿4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赵xx未提出上诉,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