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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起诉称:原告管某、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就逐渐沾染上赌博恶习开始不务正业,有时整天泡在棋牌室打牌、赌博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不承担家庭生活责任。即便赚点钱也花在赌博上。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改邪归正,被告也保证不再参与赌博,一定会承担家庭责任,然而被告却一直无悔改之意。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于2005年离家到杭州打工。2008年为挽回夫妻感情与被告一起在内蒙古经营五金类产品,在原告的约束下,被告稍有所改变,但还是经常偷偷背着原告去赌博。因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10年11月份,原告回老家建造新房,将外面的生意交给被告打理,不料,被告脱离了原告在身边的约束,继续赌博,造成店里生意冷清,面临关闭的地步。由于被告屡教不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坐落在龙泉市查田镇赵麻圩村的房屋双方各半分割,建房时所欠债务30000元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告、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管某、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能相互沟通,夫妻矛盾能够化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