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明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明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上诉人蒋明君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有三个案件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中,为便于审理,也应将案件移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而上诉人所称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中的另外三个案件与本案分属不同的工程项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一并处理。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合法有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没有依据,且现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中的另外三个案件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