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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军与戴学峰、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军,戴学峰,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学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云,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肖军因与被上诉人戴学峰、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军在一审诉称:2012年5月-2011年8月,戴学锋共向肖军借款515500元,肖军多次向戴学锋催要借款,但戴学峰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肖军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戴学锋和洪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5500元,利息130000元(本金30万元按月利2.5%自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金65500元按月利2.5%自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戴学锋支付。戴学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洪云辩称:洪云对戴学锋借款的事情不是很清楚,肖军和戴学锋没有跟洪云说过借钱的事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学峰与洪云系夫妻关系。戴学锋为生意资金周转,2010年5月5日,向肖军借款1万元,戴学锋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0年6月5日前,逾期每天罚款本金5‰。2010年6月5日,戴学锋向肖军借款1万元,戴学锋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5日前,逾期每天罚款本金5‰。2010年8月15日,戴学锋向肖军借款3万元,戴学锋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0年10月15日前,逾期每天罚款本金5‰。2010年9月21日,戴学峰向肖军还款3000元。2010年9月30日,戴学锋向肖军借款3万元,戴学锋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0年11月1日前,逾期每天罚款本金5‰。2010年10月21日,戴学峰还款5000元。2010年11月5日,戴学锋向肖军借款2万元,戴学锋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0年12月5日前,逾期每天罚款本金5‰。2010年12月6日,戴学锋向肖军借款30万元,戴学锋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1年2月6日前,月利息2.5%。同日,肖军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戴学峰支付23万元。2011年4月6日,戴学锋向肖军借款5万元,戴学锋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1年7月6日前。2011年5月24日,戴学峰还款15000元。2011年8月31日,戴学锋向肖军借款65500元,戴学锋出具借条,注明利息未付。后肖军多次向戴学锋催要借款,戴学锋总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2月,戴学锋失踪。同年2月17日,肖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军对借贷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肖军出借款项中2010年12月6日一笔30万元,从肖军提供的对帐单来看,其仅借出23万元,肖军主张余款7万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定2010年12月6日肖军实际借款数额为23万元,共计借出款项445500元。肖军主张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8月31日两笔借款的利息,2010年12月6日的借款书面约定了利息2.5%,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洪云辩称戴学峰的八笔借款中,有几笔借款有可能是逾期不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洪云提交汇款凭证主张已还款6万余元,其中35800元的还款,单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予以否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25000元的还款,肖军认可是戴学峰归还的逾期利息,从归还时间和金额来看,前三笔还款数额超过法定计息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多余部分从本金中扣除。2010年9月21日戴学峰还款3000元,此时2010年5月5日一笔借款10000元已逾期106天,2010年6月5日一笔10000元逾期46天,以2010年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4.86%计算,逾期利息共计810元(10000元×4.86%/365天×4倍×152天),余下2190元从本金中扣除。2010年10月21日,戴学峰还款5000元,此时2010年5月5日借款10000元逾期30天,2010年6月5日一笔10000元逾期30天,2010年8月15日一笔3万元逾期6天,逾期利息应为410元(10000元×4.86%/365天×4倍×30天×2+30000元×4.86%/365天×4倍×6天),余下4590元从本金中扣除。2011年5月24日,戴学峰还款15000元,此时2010年5月5日借款10000元逾期213天,2010年6月5日一笔10000元逾期213天,2010年8月15日借款3万元逾期213天,2010年9月30日借款3万元逾期203天,2010年11月5日借款2万元逾期166天,逾期利息共计10030元,余下4970元从本金中扣除,以上共计扣除1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学锋、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军借款本金433750元,其中3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肖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14175元,由原告肖军负担2000元,由被告戴学锋、被告洪云共同负担12175元。肖军上诉称:肖军与戴学峰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戴学峰分别向肖军借款本金515500元,其中都是给付现金,唯2010年12月6日戴学峰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肖军通过银行转账23万元,另付现金7万元。另付现金7万元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而没有认定,驳回了肖军对该7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显属错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12月6日3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该笔借款有戴学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肖军陈述23万元转账、余款7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也不违背常理,并且不符合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二、在一审庭审中洪云并未对该笔30万元借款的数额本身存在异议。三、在此笔借款之后,戴学峰又向肖军三次借款,也可以印证该笔30万元借款已支付到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上诉人戴学峰、洪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肖军借款本金503750元,其中3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三、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戴学峰、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