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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胡玉培与季小萍、季理德债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玉培,季小萍,季理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玉培。委托代理人:陈永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小萍。一审被告:季理德。委托代理人:梁川霞。再审申请人胡玉培因与被申请人季小萍、一审被告季理德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玉培申请再审称:《抵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季理德将设备等标的抵债给季小萍已经履行完毕。季小萍不能提供欠款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季理德对抵债标的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季小萍善意占有的抵债设备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其应依据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而不应起诉胡玉培和季理德。胡玉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季小萍提交意见认为:胡玉培承认《抵债协议》有效,承认148万元借款事实,承认季小萍将欠款原件还给季理德的事实,但却称季小萍不能提供原件。双方虽然签订了《抵债协议》,但季理德并未严格履行《抵债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抵债物资被法院查封拍卖。《抵债协议》明确写明相关款项由季理德自行付清,胡玉培却称季理德对季小萍实际占有的标的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综上,胡玉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季小萍与季理德签订的《抵债协议》涉及宏星镜业商行的财产,而该商行对外尚有未清偿债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抵债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而认定无效,导致抵债协议中涉及宏星镜业商行的财产部分无法履行。胡玉培主张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抵债协议》约定,如因宏星镜业商行、季理德对外债务执行了季小萍所收到的上述抵债财产,则该部分金额由季理德向季小萍等额支付,季小萍据此向季理德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抵债协议》同时约定,2008年8月1日之前厂里对外所欠的纸箱款、玻璃款、铁架、工人工资、意外工伤等债务,待结清后全部款项都由季理德本人自行负责付清。季理德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导致季小萍未能实现抵债目的,季理德理应按原欠款数额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胡玉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玉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