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褚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褚某。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原告褚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起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现尚在幼儿园学习。被告从2009年染上了赌博恶习,把家里的财产大量属于赌博,连仅剩的唯一住宅也被被告抵押贷款用于赌博。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劝说,被告屡赌屡输,拒不改正,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褚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沈某乙的出生情况;3.照片一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伤势和治疗的经过。被告沈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感情比较好,要求和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母亲的门诊病历一本,证明要求原、被告和好;2.借据一组,证明要求原、被告和好,债务会尽量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女儿现在幼儿园就读。婚后,因被告嗜赌,导致家庭负债累累。期间,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损。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因被告赌博、欠债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会努力改正缺点,也会尽量偿还债务,希望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原告虽诉请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稳定社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浩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小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