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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被告万某某,男,汉族。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士楠独任审判,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已分居两年,其间对孩子和整个家庭缺乏关心照顾,连生活费都不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现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感情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