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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银枫工业园B-1沿街商业房303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松,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文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楠,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超,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金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金兑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富康公司与金兑公司所签订的《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为不公平及争议条款。《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即对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金兑公司在一审反诉中主张富康公司延误工期要求违约金的主要依据为富康公司与金兑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第五条以及第九条的约定。但纵观该安装合同,通篇无富康公司之权利只有义务,皆是金兑公司之权利,此合同为金兑公司出示的格式合同。根据安装合同第五条关于设备安装工期的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切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0天完成以上各设备的安装并达到政府部门验收标准(具备安装之日由双方共同确定)。金兑公司对该条的单方理解是富康公司应该在30日这个时间内既完成安装工作又得达到政府部门验收。而富康公司理解为该条约定的30天为电梯安装时间,不包括政府验收时间。理由:第一,富康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是分批到达的,电梯到达后,富康公司及时向潍坊特检院递交审查材料,待审核通过并同意按施工方案施工后,在30日内已安装完电梯。具体时间如下表:批次数量出厂日期到货日期审核同意施工日期第一批2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第二批2台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第三批4台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第四批4台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8日第五批4台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6日安装完毕后,分两批交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4台和2013年12月31日12台。之所以分两批送检,是因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涉案电梯检验不是以富康公司的意志决定的,还要涉及土方、电力等部门相互配合,且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不可能在安装完每一台电梯后就立即同意检验,因这样做不仅为增加检验成本,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及习惯。第二,安装合同第五条的抬头为设备安装期,即该条只是规定电梯安装期限。至于是否达到政府部门标准,是电梯安装质量问题,与期限无关。因此,金兑公司提供的此安装合同为格式合同,且解释第五条关键条款存在争议,应对金兑公司作不利的解释。即使该合同判定为非格式合同,根据富康公司的上述理由也足以说明该合同关于30日工期的真正涵义—--设备安装期限。另外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所列四款约定中,全部皆为富康公司的违约义务,毫无金兑公司的违约责任。该条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应无效。(二)金兑公司事实上也认可了富康公司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安装费共计32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部门验收、验收报告及电梯使用合格证领取且电梯注册完毕后7日内甲方按乙方安装设备的实际数量支付乙方合同额30%的安装费。”根据金兑公司在庭审所述,金兑公司承认之前所付的292200元为设备安装费,尚欠27800元。倘若金兑公司认为富康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怎会甘愿交付绝大部分设备安装费。这明显不符合情理和事实。因此富康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依法支持了富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认可富康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的情况下,反而又支持了金兑公司的关于富康公司延误工期请求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这难道是在损害富康公司合法权益下为求得畸形的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另外,根据一审判决关于违约期限及违约金的判决结果,违约共计448天,是按照每台的违约天数累计得出的,且违约金基数为合同的总标的额。即使存在延误工期情形,一审法院这种计算方法也是荒缪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富康公司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兑公司向富康公司支付欠款728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金兑公司承担。金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富康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2.判令富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富康公司、金兑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分包合同》,金兑公司委托富康公司安装直梯QS8500设备。金兑公司为总包方(甲方),富康公司为分包方(乙方),项目名称为颐顺园小区、颐和家园小区,使用单位为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设备安装费及其他费用:颐顺园3-6#,4台,安装单价:18500元,颐和家园1-12#,12台,安装单价:20500元,共计16台,设备安装费共计人民币320000元。2、付款方式:政府部门开工报告办理完毕,甲方按乙方安装设备的实际数量支付乙方合同额50%的安装费。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部门验收、验收报告及电梯使用合格证领取且电梯注册完毕后7日内甲方按乙方安装设备的实际数量支付乙方合同额30%的安装费。电梯运行三个月后无安装质量问题7日内甲方按乙方安装设备实际数量支付乙方剩余尾款。3、设备安装工期:设备到达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0天完成以上各设备的安装工作并达到政府部门验收标准(具备安装条件之日由双方共同确定)。按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按安装合同额1%罚款,由此造成用户对甲方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富康公司、金兑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潍坊特检院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6日出具《电梯资料审查表》,对施工单位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分5批送检的共计16台电梯(分别为2台、2台、4台、4台、4台)同意按施工方案施工。后富康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安装。安装工作完成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施工单位均为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均为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关于涉案电梯安装工作的实际完成时间,富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该合同付款情况,金兑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富康公司18500元、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18500元、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41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41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41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222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2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00元,尚欠27800元未付。2013年4月16日,富康公司、金兑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富康公司为委托方,金兑公司为受托方,工程名称为潍坊颐顺园、颐和家园,设备名称及数量为:颐顺园1-6#,6台,颐和家园1-12#,12台,主要约定:1、服务期限为1年,自甲方使用之日起一年,具体服务时间以书面方式双方确认。2、单台月费用2500元/台每年,共计18台,费用总合计45000元。3、委托方以3个月(1季度)为付款周期,共分4次支付受托方服务费用,每次11250元。自受托方对该项目服务之日起,每季度支付一次。剩余服务费按付款周期,委托方在每个付款周期的前七日内支付受托方。富康公司、金兑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价款45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份,富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电梯进行检修维护,检修记录为电梯正常运行或电梯检修,并有用户在《垂直电梯半月维修保养管理单》中签字确认。上述管理单中,部分加盖了山东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骑缝章。富康公司、金兑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潍坊特检院出具的资料审查表中记载的时间,即合同中约定的“具备安装条件之日”。2、涉案电梯的运行时间为山东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时间。3、涉案电梯安装完毕时没有安装质量问题,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富康公司要求金兑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以2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富康公司、金兑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兑公司主张富康公司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且更换了部分电梯主板,富康公司不予认可,金兑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富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且涉案电梯安装完毕时经政府部门验收没有安装质量问题,金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安装费;富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后,金兑公司应及时支付服务费。富康公司要求金兑公司支付所欠安装费及服务费共计7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富康公司要求金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兑公司主张富康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工期为“设备到达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0天完成以上各设备的安装工作并达到政府部门验收标准(具备安装条件之日由双方共同确定)。”双方均认可潍坊特检院出具的资料审查表中记载的时间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因涉案电梯分五批送至安装地点,安装完成后亦分为两批报送检验,其中4台资料审查表中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8日,于2013年8月21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分别逾期72天、44天。另外12台资料审查表中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6日,于2013年12月31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分别逾期142天、114天、76天,均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富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兑公司要求富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实际逾期天数为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金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康公司安装费27800元;(二)金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康公司服务费45000元;(三)富康公司支付金兑公司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按448天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富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金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富康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富康公司、金兑公司未对涉案电梯安装施工完工日期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富康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安装工期的违约情形。双方《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第五条对设备安装工期的约定为:设备到达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30天完成以上各设备的安装工作并达到政府部门验收标准(具备安装条件之日由双方共同确定)。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金兑公司对该条的理解是富康公司应该在30日内既完成安装工作且取得政府部门验收结果;富康公司的理解是30天为电梯安装施工时间,不包括政府验收时间。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假如金兑公司的理解成立,则富康公司不仅要在30天完成安装施工,还要实现在该时间内送检并从检验部门取得验收结果。众所周知,富康公司仅能控制其施工及送检时间,但不能控制检验部门检验及出具检验结果的时间,所以金兑公司的理解与常理不符,本院采纳富康公司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即30天的约定仅为安装施工日期。如果富康公司在30天内未能完成安装施工,则应认定存在违约情形。因双方未对电梯安装施工完工日期进行过确认,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亦并非安装施工的完工日期,故金兑公司主张富康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情形,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富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富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27800元”、“被告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45000元”、“驳回原告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反诉被告潍坊富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按448天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金兑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希贵审判员宋海东审判员栾钧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丁青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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