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古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某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诉状陈述的并非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子女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所生的三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代管;4.李某甲奖状,欲证明李某甲在李桥九年制学校入学,并由原告父母代管;5.李某甲学费发票,欲证明内容同上;6.李某甲班主任证明,欲证明内容同上;7.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承诺书,欲证明原告父母愿意继续代为管教原、被告所生子女;8.次仁拉姆、次旺玉珍、拉拉及三菱鞋业专卖店提供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9.共同债务欠款欠条三张,欲证明原、被告欠有共同债务59000元;10.证人李某乙(原、被告之女,现年16周岁)当庭陈述:父、母亲感情不好,已几年没有在一起,他们虽然在一个屋头,但什么话都不说,母亲对爷爷奶奶不好;母亲在外地打工期间曾寄过钱回家,自己六年级的学费是母亲交的;父、母亲均在外地打工,去年双方都了回家的;弟弟李某甲现随父亲生活,在拉萨读书。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提出无关联性的异议;对证据8提出证人没有出庭的异议;对证据9提出无原件和不知欠款用途的异议;对证据10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3.汇、寄款物的资料,欲证明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4.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到拉萨看望过生病的原告;5.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婚内过错;6.便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存在婚内过错;7.证人李某丙(原、被告之女)当庭陈述:母亲去年给了自己一张卡,并往里面寄了几百块钱。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缺乏真实性的异议;对证据4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异议;对证据5、6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李某乙证言(证据10)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但对证据10中不涉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1、2、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证人陈述相符,能够证明被告汇款回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乙,于1998年10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三子李某甲。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致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