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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合仓促,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已长期不进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正月16日原告将自己的东西拉走,后原告无理由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提出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存有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