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经某某与安徽华武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某,安徽华武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经某某,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武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原告经某某与被告安徽华武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2011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是短期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60000万,合计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分两笔共借给被告140000元,收据上注明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华武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是公司股东,公司不但向原告借取款项,同时也向其他多名股东借款,均未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武公司因经营之需向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张,其中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签章,两张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公司股东朱某某、高宜山及作为股东的经某某本人签字确认,该款已由被告会计入帐。另查明,两张收款收据上注明为短期借款,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义务。借据上注明短期借款,但具体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应予返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7日)的利息合计为60724元(100000元×2%×22.27个月+40000×2%×20.23个月=6072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武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经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安徽华武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正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