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浦菊娣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浦菊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832号罪犯浦菊娣,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浦菊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7月7日交付执行。2009年7月13日、2011年7月22日,本院分别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1595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1657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浦菊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浦菊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浦菊娣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浦菊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