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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明、陈春蕾与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陈春蕾,陈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永明。原告:陈春蕾。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陈美丽。原告陈永明、陈春蕾与被告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陈春蕾的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明、陈春蕾起诉称:原告陈永明、陈春蕾系陈长林子女,陈长林于2012年2月3日死亡,其财产及相关权利由两原告合法继承。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陈美丽向陈长林借款四次,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分别为:1.2010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向陈长林借款3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笔借款被告已经付息至2011年12月9日);2.2011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向陈长林借款5万元,借期六个月,约定利息为每三个月2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经付息至2011年12月9日);3.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向陈长林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笔借款被告已经付息至2011年12月16日);4.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向陈长林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笔借款被告已经付息至2012年2月16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美丽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9月8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2011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每三个月20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2011���6月1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美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及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陈长林于2012年2月3日死亡,两原告系陈长林子女,因陈长林夫妻均已死亡,故两原告系陈长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美丽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四次向陈长林借款共计15万元以及该四笔借款的相应付息情况(每份借条后面的付息情况均由被告陈美丽本人所写)。被告陈美丽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美丽分四次向陈长林借款共15万元,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其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约定利率未超出国家允许的范围)支付借款利息。因陈长林已死亡,其对被告陈美丽的债权作为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享有,故两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陈美丽主张债权,被告陈美丽应向两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丽给付原告陈永明、陈春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8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2011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按每三个月20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2011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美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