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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行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云美与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美,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行初字第0001号原告张云美。委托代理人张志同(特别授权),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曾涛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护军(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羊圣林,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云美不服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行政管理答复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护军、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张云美向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寄了泰兴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一份,申请内容:“因334省道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将申请人位于姚王镇红星村红星九组38-1号的房屋划在了拆迁房屋。拆迁至今,作出被拆迁人一直未见到拆迁许可证等,现申请贵处公开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的说明,该说明称334省道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是泰兴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程、��生工程,由江苏省有权部门立项批准。在建设过程中,采取重点工程建设、村庄环境整治与农民集中居住相结合,对涉及到的沿线居住群众进行搬迁,由所在镇、村按《334省道(泰兴城区至黄桥段)改建工程征地和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组织实施。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苏发改交通发(2009)1160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中所涉工程由江苏省有权部门立项。2、泰政发(2011)79号《334省道(泰兴城区至黄桥段)改建工程征地和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依据是该指导意见。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的说明。该说明未按原告的要求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履行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说明,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个人翻建房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与申请事项存在利害关系。2、关于申请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说明不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辩称,被告所作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个人翻建房用地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个人翻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理涉范围,本案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可证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张云美向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寄了泰兴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一份,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的说明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张云美向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寄了泰兴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一份,申请内容:“因334省道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将申请人位于姚王镇红星村红星九组38-1号的房屋划在了拆迁��屋。拆迁至今,作出被拆迁人一直未见到拆迁许可证等,现申请贵处公开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的说明。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说明,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向其作出说明,但该说明未明确答复原告。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的说明。二、责令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原告明确答复。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钱祝兰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