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彦峰、黄海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彦峰、黄海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李某乙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处,与前方潘某驾驶的豫A×××××中型自卸货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乙、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与李某乙一起去医院接受治疗。后李某乙于2013年2月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李某乙沿本市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豫A×××××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一起去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2月5日,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乙死于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损伤后呼吸衰竭。2013年2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潘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现已履行6.94万元,余款自2014年元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1.3万元,5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驾驶豫A×××××客车载被害人李某乙,沿本市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前方一红色货车相撞,其和李某乙受伤。后对方司机报警,120赶到现场,其就和李某乙一起去了医院。2、证人潘某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吻合。另证实,案发后,其用电话拨打了“110”和“120”,救护车到了后,将两名伤者拉走。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乙2012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2月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潘某无责任。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乙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损伤后呼吸衰竭。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7、本案另有“110”报警台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重大交通事故快报表、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赛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