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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白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白磊,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林峰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孙刚,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磊、原审被告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92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东岳汽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岳汽车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岳汽车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所签署的借条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而签署借条的地点为孙刚的住处即济南市天桥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即原告白磊)可向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署地为济南市二环南路,被告东岳汽车公司主张借条实际签署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白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借条签署地为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被告东岳汽车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借条签署地为济南市二环南路即被告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原则处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东岳汽车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双方的上述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东岳汽车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岳汽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岳汽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所签署的借条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签署借条的地点为借条签署人孙刚的住处即济南市天桥区,故济南市市中区不是借条的实际签署地,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白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20日,孙刚、东岳汽车公司出具借条,同时承诺纠纷可向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署地为济南市二环南路。该借条由孙刚签字,东岳汽车公司加盖单位印鉴。同日,孙刚、东岳汽车公司出具担保书及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明确载明签署地为济南市二环南路,纠纷由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白磊依据该借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东岳汽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