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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伯龙与诸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龙,诸玲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刘伯龙。被告诸玲芬。原告刘伯龙与被告诸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龙诉称,2012年12月14日,诸玲芬向其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于同月25日归还。至期,诸玲芬未偿还。现要求诸玲芬归还其借款4000元。被告诸玲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伯龙与被告诸玲芬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4日,诸玲芬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刘伯龙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同月25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诸玲芬出具给刘伯龙借条一张。至期,诸玲芬未归还。刘伯龙遂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诸玲芬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刘伯龙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诸玲芬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刘伯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玲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刘伯龙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诸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