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安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建光与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唐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光,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唐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广安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胡建光,男,生于1974年5月26日,汉族,务农,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瑜、杜欣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凯(唐英凯),董事长。被告唐凯(唐英凯),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住四川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柏先涛,男,生于1949年4月29日,汉族,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光诉被告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唐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光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37元(原告胡建光已预交10000元),被告广安海洋之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唐凯自愿负担,在履行付款协议第一期付款义务时向原告胡建光支付1000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13937元。审 判 长 郭栋平审 判 员 李先柏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红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