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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斯历亚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斯历亚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灏、郭南,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斯历亚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蕴轶。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子庙公司)与被告南京斯历亚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历亚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夫子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灏,被告斯历亚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蕴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夫子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6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截止2012年底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增容费、违约金等共计44355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上述费用443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斯历亚克公司辩称,原告在招商的时候曾宣传承诺配套做很多的规划、广告等,政府将重点打造特色街区,还承诺将在被告店中定点消费,但是原告都没有兑现,明显带有欺骗性质。承租房屋不久后旁边开始修桥严重影响经营,原告事先应当是知道的但没有提前告知,给被告造成损失。如果原告提前告知房屋旁边要修桥的话,被告就不会考虑承租原告的房屋。综上,被告不应当支付欠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26号一层部分、建筑面积为258.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用途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为免租期。租金标准: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年租金为30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每年提供消费抵用额度30000元,共计6年。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年租金为330000元,以后房租都均以每年递增5%以此类推。双方另约定被告交付原告75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同期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使用房屋经营餐饮。被告开始经营后不久,房屋附近修桥导致交通受阻,至今道路未通,对被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履行期间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中当事人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底,欠付原告租金280000元、增容费52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对帐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租金28万元及增容费5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应有配套的承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行抗辩因房屋旁边修桥严重影响经营,导致无力支付房租,故应减免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修桥客观上对被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据此酌定原告应减免2个月租金计55000元,以弥补被告经营损失,同时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斯历亚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夫子庙特色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及增容费2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3元,减半收取3976.50元,由原告夫子庙公司负担1446.50元,被告斯历亚克公司负担25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