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7-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祥达诉被告伍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四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达,伍振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7-190号原告陈祥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超等,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振华,男,汉族…上列原告陈祥达诉被告伍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四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告代表深圳市澳康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车辆,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委托案外人刘美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0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催告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及3月1日向原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42万元,尚欠人民币263万元未还,原告就上述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13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伍振华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63万元及利息(从原告实际交付购车款之次日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相关事实一、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辆白色凯门2.9的汽车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原告转款之日起10天内负责将车辆委托物流公司交付给原告。并约定该协议如有争议,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美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万元,又于2012年2月16日转账人民币55万元。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S350L红色奔驰、S300L灰色奔驰以及S300L棕色奔���共计三辆汽车分别以人民币111万元、66万元及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他事项均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一致。2012年2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美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243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上述四份协议书并非本人签署,但与原告就上述协议内容有过口头协议,且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购车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及3月1日向原告退还部分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伍振华以经销二手车为名与深圳市澳康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市奔宝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北京贝迪克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洽谈汽车贸易,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三家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人伍振华支付货款。被告伍振华收到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迟履约并关闭所有联系方式潜逃。被告伍振华共诈骗深圳市澳康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263万元、深圳市奔宝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以及北京贝迪克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我院作出了(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伍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当庭确认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伍振华共诈骗深圳市澳康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263万元”这部分的金额,正是原告所诉的该四案购车款总和。判决结果该四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原告已实际交付的购车款,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6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原告请求从款项实际交付之次日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原告依据2012年2月7日协议书交付的购车款人民币62万元,扣减被告已退还的人民币42万元,被告应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的标准从2012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2、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交付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43万元,被告应以人民币243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的标准从2012年2月22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祥达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63万元。二、被告伍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祥达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63万元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的标准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43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的标准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四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922元,均由被告伍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