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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海萍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854号罪犯刘海萍,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苏中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萍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4)苏刑二终字第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3月3日交付执行。2006年7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06)苏刑执字第035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08)通中刑执字第1946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0276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海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刘海萍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海萍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