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0-1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沿苏232线南宅凤凰村路口行驶时,事故相对方张嘉驾驶苏D×××××同方向行驶超车时与被告人周某摩托车相撞,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抽取周某体内血样后经气相色谱仪检验:送检的周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相对人张嘉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资料和诊断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