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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文家与邓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家,邓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李文家。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邓亦波。原告李文家与被告邓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邓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购原告喷水织机四台,合款146000元,已付部分织机款,尚欠原告织机款8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织布机款85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买了两台织布机,已付款40000元,因为设备没有调试成功,所以尾款没有付清,还欠多少钱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被告邓亦波委托案外人付邦道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亦波与案外人付邦道购买原告喷水织布机4台,每台365**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买方每台付款20000元,三个月内付至8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为被告邓亦波及案外人付邦道每人提供两台喷水织布机,2004年7月23日被告邓亦波收到原告织布机两台,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邓亦波主张已付款40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亦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邓亦波主张已付款40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亦波支付原告设备款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