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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儿子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2年12月12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经多次协议离婚,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出资购买的140农用车归原告自己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多年,彼此间有夫妻感情,而且还有儿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不和,双方于2010年2月在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7月5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决定结婚,应认定具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如双方珍视经自由恋爱而建立的感情基础,互谅互让地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和好并非已无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