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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明聪与郑辉雄、曾文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明聪,郑辉雄,曾文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聪,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辉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文娟,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静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明聪因与被申请人郑辉雄、曾文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明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1、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磨机生产线是转让(买卖关系)不仅缺乏依据,且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2、二审在认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上存在错误。3、二审认定评估的投入部分属于不合法的损失是错误的。4、17万元实属租金预付款。(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租赁关系,出租人对出租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将不符合环保规定的生产线出租给再审申请人,同时不合法排污,导致选矿厂被关闭,租赁物不能使用。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所有损失而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二审认定“在本案中,对于联兴选矿厂排放的污染物未达标,在目前证据下,双方均有责任”,但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亦有损失且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也有损失,判令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是对被申请人的偏袒。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郑辉雄、曾文娟提交意见称:黄明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黄明聪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及郑辉雄、曾文娟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磨机生产线所涉何种法律关系;2、黄明聪要求郑辉雄赔偿联兴选矿厂被关闭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3、案涉17万元的性质。关于磨机生产线所涉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案涉《选矿厂租赁合同》约定,郑辉雄将选矿厂的1.5×3米的磨机生产线转让给黄明聪使用,原1.5×3米的车间,黄明聪应补偿73万元人民币给郑辉雄(所有设备、设施见附表)。根据上述约定,郑辉雄与黄明聪之间关于磨机生产线是一种买卖关系,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黄明聪主张二审认定其与郑辉雄之间就磨机生产线是转让(买卖关系)不仅缺乏依据,且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明聪要求郑辉雄赔偿联兴选矿厂被关闭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关于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的通知》(乳府办(2009)20号),明确分配给联兴选矿厂的污染物排放量为4吨(化学需氧量),因此联兴选矿厂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过期不是联兴选矿厂被关闭的主要原因。黄明聪所经营的钨矿生产车间在排污中没有使用四级沉淀池而直接排放,在联兴选矿厂被责令停产整治期间,黄明聪擅自开机生产,最终导致联兴选矿厂被关闭。联兴选矿厂不仅有黄明聪经营的钨矿选矿生产线,还有郑辉雄经营的铅锌矿选矿生产线,均通过同一排污系统处理进行排污。在没有证据证明联兴选矿厂排放的污染物未达标的原因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均有责任。二审认定黄明聪对于非法排放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黄明聪要求郑辉雄赔偿联兴选矿厂被关闭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明聪主张二审在认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认定郑辉雄因联兴选矿厂被关闭亦有损失属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没有偏袒郑辉雄,黄明聪主张二审此认定是偏袒郑辉雄,不能成立。关于案涉17万元的性质的问题。本案中,黄明聪向郑辉雄支付了100万元,黄明聪主张其中17万元是预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过磅矿石量收取,月底结算,并无预付租金的约定。郑辉雄亦否认17万元是预付租金,称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在黄明聪未能举证证明17万元是预付租金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对黄明聪关于案涉17万元是预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明聪主张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7万元是租金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明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明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