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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二青、王珠的等与程银娥、李晓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青,王珠的,张丽霞,高少炳,程银娥,李晓丽,李晓飞,张秀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高二青。原告王珠的。原告张丽霞。原告高少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莲,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银娥。被告李晓丽。被告李晓飞。被告张秀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构住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组织机构代码67602879-1。法定代表人岳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原告高二青、王珠的、张丽霞、高少炳诉被告程银娥、李晓丽、李晓飞、张秀荣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青和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莲、被告太平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银娥、李晓丽、李晓飞、张秀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高二青、王珠的、张丽霞、高少炳分别是高俊杰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李向民醉酒后驾驶冀D×××××号捷达牌轿车,沿肥乡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耳寨村南侧时未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高俊杰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向民、高俊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向民醉酒驾驶,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向民亲属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事故车辆冀D×××××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程银娥、李晓丽、李晓飞、张秀荣分别是李向民的妻子、女儿、儿子和母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共计2552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日×÷³öµÄ·Ê¹«½»ÈÏ×Ö£Û2012)第5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冀D×××××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李向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高俊杰和原告张丽霞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四原告与高俊杰的亲属关系。3、东马寨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二青和王珠的只有高俊杰一个儿子。4、高俊杰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5、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助力三轮车作出的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助力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为4200元。6、高俊杰火化证、尸检笔录,用以证明高俊杰死亡的事实。7、李向民驾驶证,用以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太平保险邯郸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中只负责伤者的医疗抢救费用,且限额为10000元;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邯郸公司保留向致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银娥、李晓丽、李晓飞、张秀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高俊杰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尸检报告。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高二青、王珠的、张丽霞、高少炳分别是高俊杰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李向民醉酒后驾驶冀D×××××号捷达牌轿车,沿肥乡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耳寨村南侧时未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高俊杰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向民、高俊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向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俊杰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程银娥、李晓丽、李晓飞、张秀荣分别是李向民的妻子女儿、儿子和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银娥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李向民、高俊杰死亡,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向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俊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1808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42400元(7120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4、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7153元,但原告高二青和王珠的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少炳的抚养年限为1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3555元(4711元×10年÷2);5、助力三轮车车辆损失4200元;6、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3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余损失9633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81338元,因事故车辆属李向民和被告程银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银娥亦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之一,故应当由被告程银娥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丽、李晓飞、张秀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二青、王珠的、张丽霞、高少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2000元;二、被告程银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81338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原告承担765元,被告程银娥承担15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