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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兵与被告朱长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兵,朱长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吴小兵,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长栋,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吴小兵与被告朱长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诗蔚、人民陪审员李立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兵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朱长栋以要请台湾老板吃饭为由向其借款4000元。2012年8月28日,朱长栋以家人要买房子为由,向其借款4000元。二次借款共计8000元,其均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后朱长栋迟迟不还,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长栋返还借款8000元。被告朱长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朱长栋以请台湾老板吃饭为由向原告吴小兵借款,吴小兵向朱长栋汇款4000元。2012年8月28日,朱长栋以家人买房为由向吴小兵借款,吴小兵再次向朱长栋汇款4000元。后吴小兵多次催讨,朱长栋均未还款。审理中,被告朱长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接通朱长栋电话,朱长栋承认上述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书面借据,但通过银行汇款凭证、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及当庭电话联系,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原告吴小兵与被告朱长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朱长栋向吴小兵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责任。朱长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栋返还原告吴小兵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朱长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小兵垫付,朱长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