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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阿拉腾图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阿拉腾图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李 志 刚 与 阿 拉 腾 图 雅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志刚,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毛都坤兑嘎查24号。被告阿拉腾图雅,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白云路北平房(租房)。原告李志刚与被告阿拉腾图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其勒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被告阿拉腾图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阿拉腾图雅离婚纠纷一案,经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其中欠达茂旗百灵庙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由被告阿拉腾图雅承担该贷款本金25000元及25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调解书早已生效。但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贷款是原告的名字为由拒绝归还。到2012年12月3日,由于信用社催款,原告无奈之下代替被告偿还了这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及655天(从2011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的贷款利息5832元,同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人民法院(2011)达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阿拉腾图雅应当归还原告李志刚债务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本金2.5万元产生的利息的事实。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李志刚替被告阿拉腾图雅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及还款金额。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阿拉腾图雅辩称:我不认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达茂旗百灵庙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我也不承担该贷款本金25000元及25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阿拉腾图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反证,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经达茂旗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李志刚与被告阿拉腾图雅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其中欠达茂旗百灵庙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由被告阿拉腾图雅承担该贷款本金25000元及25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3日,由于信用社催款,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127.9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数额为28439.97元(34127.97元×25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离婚时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阿拉腾图雅未按人民法院调解书履行偿还义务,导致原告李志刚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向被告阿拉腾图雅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腾图雅偿还原告李志刚代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8439.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腾图雅负担263元,剩余22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71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贺其勒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