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姜冬芹与刘海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冬芹,刘海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姜冬芹。委托代理人谈步专,男,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华。原告姜冬芹与被告刘海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冬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均在上海打工,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8日生女孩刘姜敏。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个��差异较大,难以共处。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感,孩子生病都拒付医疗费。我们从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失去联系。两人也曾经协议离婚,被告后又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生小孩的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小孩要随我生活,我单独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8日生女孩刘姜敏现随原告姜冬芹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原告带着小孩正常在娘家生活,春节等节日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也曾协商离婚,但没有签订协议。2011年8月份,双方为小孩入学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生活。2011年10月,��孩刘姜敏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期间,被告也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嗣后,被告刘海华也到原告处做工作。2013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今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到原告处看望小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阜宁医院出院记录等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矛盾,而且婚生小孩现身体不好,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关心、照顾,原被告应当积极帮助治疗,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负责。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冬芹与被告刘海华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杨汉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