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一般,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9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