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2年11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自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华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检测,被告人叶某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视听资料及人车合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且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