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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刁治华与樊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治华,樊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刁治华。被告樊明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刁治华诉被告樊明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治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徐洋倩,被告樊明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晚,被告樊明清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金泉路5号处与左侧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撞,导致隔离护栏移位弹出后与雷江驾驶并搭载刁治华的摩托车碰撞,造成雷江、刁治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樊明清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明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4855.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樊明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只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自己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自费药部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樊明清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晚,樊明清驾驶牌照号为川AV***Y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郫县方向沿金泉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金泉路5号处,与左侧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撞,导致隔离护栏移位弹向前右侧,致右侧同向行驶由雷江驾驶,并搭载刁治华的牌照号为川A**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隔离护栏碰撞,造成雷江、刁治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樊明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治华受伤当日,先后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均衡饮食,加强营养,目前病院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陪护……。原告住院62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262.19元,其中被告樊明清支付53044.35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7217.84元。经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时,收到医院退现金31719.09元,该款系被告樊明清在原告住院时预支。经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西藏成办医院复印病历等产生费用124元。2012年11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刁治华因车祸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伤者刁治华、雷江均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经查,原告2010年起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受伤后领取了2012年7、8月份的工资。经查,被告樊明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明清驾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樊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樊明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原告住院62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262.19元,其中被告樊明清支付53044.35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7217.84元。庭审中,被告对其中一张9760元的门诊票持异议,原告称该费用系因治疗牙齿所产生,并提交了相应的病历及相关治疗项目明细,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护理费,按80元每天,60天计算,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2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40元。营养费,按医嘱全休1月,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但对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结合其2012年7、8月份均在单位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评残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复印病历费124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49324.19元。因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2102.19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中应扣除20%自费药,当事人各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樊明清负担。扣除自费药20052元部分(100262.19元×20%),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72050.19元,应在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樊明清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98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4098元。综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6148.19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樊明清垫付给原告的32992.35元(53044.35元-20052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83155.84元。因被告樊明清承担自费药20052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32992.35元(53044.35元-20052元)。鉴定费3000元及病历复印费124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费用被告樊明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治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155.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明清32992.35元。三、被告樊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治华鉴定费3000元、复印病历费124元,共计3124元。四、驳回原告刁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樊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