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进祥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孙进祥,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樊春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进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9时,原告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楼村头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传强驾驶豫BUY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孙进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2012年9月29日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7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进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豫BUY8**号车登记车主为王传强,该车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处投有��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6元、护理费4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8元、评估费100元、物品损失费460元、施救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692.88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9时,原告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楼村头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传强驾驶豫BUY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孙进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0249.8元。2012年9月29日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7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进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BUY8**号面包车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3年1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金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孙进祥颅脑的损伤系十级残,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杞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10月9日作出杞价事估字(2012)第21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金城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46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48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原告住院22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20249.8元、误工费2391.48元(7524.94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453.56元(7524.94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16554.86元(7524.94元/年×20年×(10%+1%))。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日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799号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UY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孙进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6元、护理费453.5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品损失费460元、施救费480元,共计3453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民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