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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花用庆与金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用庆,金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花用庆。被告金水军。原告花用庆为与被告金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用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同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金水军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支付借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金水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到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金水军未归还借款。2013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金水军的欠条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花用庆与被告金水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水军向原告花用庆借款2万元,现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诉请被告金水军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水军应归还原告花用庆借款2万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