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毛炜与毛海明、陈素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炜,毛海明,陈素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反诉被告):毛炜。委托代理人:汤晓庆。委托代理人:叶建生。被告(反诉原告):毛海明。被告(反诉原告):陈素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义斌。原告(反诉被告)毛炜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海明、陈素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庆、叶建生,被告(反诉原告)毛海明、陈素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毛炜起诉称,两被告至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衢州市北门街116-2幢3单元201室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该房屋使用权,两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搬离原告名下的坐落于衢州市北门街116-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曾书面同意衢州市北门街116-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由两被告居住至百年以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反诉原告毛海明、陈素贞反诉称,反诉被告系反诉原告儿子。因反诉原告毛海明患上肺病,医生建议尽可能住楼层低、空气好的地方,故反诉原告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衢州市北门街116-2幢3单元201市的房屋。因涉诉房屋系学区房,反诉原告考虑到今后反诉被告的孩子上学方便,就以反诉被告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14万元是反诉原告向亲戚朋友借的,反诉被告写了条子,约定该房屋由反诉原告长期居住。2012年12月,反诉被告起诉要求两反诉原告搬离该房屋。2013年1月18日,反诉被告书面声明与两反诉原告脱离父子、母子关系。反诉原告认为,将房屋登记在反诉被告名下系对反诉被告房屋所有权的赠与,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搬离该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撤回赠与,将房屋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关系;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坐落于衢州市北门街116-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反诉被告毛炜答辩称,本案反诉与本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曾书面约定由两反诉原告居住至百年以后是事实,但双方并不存在房屋赠与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毛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毛炜的事实;2、衢州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十二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诉争房屋的按揭大部分由原告支付的事实;3、被告方书写答辩意见、调解意见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从来没有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4、荷花派出所报案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毛海明殴打原告,后原告报警及到医院就诊的情况;5、离婚证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种种干扰导致原告毛炜第二次离婚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把户口迁入自己本人住处的事实;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毛海明将其自己名下的房子转让后,又以被告陈素贞的名义买入另一套房屋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毛海明、陈素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院报告单四份,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是由于被告毛海明身体状况差,原先的房子太高,医生建议居住较矮楼层;2、衢州市柯城相诚房地产中介所、舒忠芬、倪勇平、林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两被告考虑到诉争房屋是学区房,舒忠芬、林某等人均劝说被告为原告的孩子考虑,所以才将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3、收据、协议各一份,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两被告支付的,之所以将该套房屋赠与原告,是有附带义务的,即反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终身的居住权;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毛海明向中介支付了2980元房屋中介费的事实;5、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从倪勇平处转让来的;6、证明一份、照片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私藏其房产证、户口本等证件并不属实;7、毛炜书写的脱离父子、母子关系的申明一份,证明原告拒绝承担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8、申请证人林某、王某、毛某出庭作证,证明购买房屋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被告称其曾到衢州中等专业学校询问过,学校领导称该证明系原告自己打印,办公室同事帮忙盖章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衢州中等专业学校工作,有固定收入,要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提供工资单、工资卡交易明细等原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D00009454号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D00009826号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中的产权人陈素贞虽然同名,但并非本案被告陈素贞,经本院审查,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中的证明属于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照片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知道的购买涉诉房屋的过程均系两被告告知的,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反诉原告)毛海明、陈素贞系原告(反诉被告)毛炜的父母。2007年7月5日,原告毛炜与案外人任晓文、倪勇平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由案外人任晓文、倪勇平以273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衢州市北门街116号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毛炜。房屋首付款及各项手续费、中介费共140000元,由被告毛海明、陈素贞支付。2007年6月28日,原告毛炜向两被告出具收据及附协议各一份,载明收到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140000元,同意金叶新村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由父母住至终生。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事项,考虑两被告系原告父母的事实,应认定其意思表示为赠与,而原告收下并出具收据,已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原、被告双方赠与合同关系成立,赠与的标的物为人民币140000元。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达成赠与的同时约定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终生,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属于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房屋赠与合同关系,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并非被告所有的财产,已付的购房款也并非全部由被告给付,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海明、陈素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炜承担80元,被告(反诉原告)毛海明、陈素贞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