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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董洪杰与谭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杰,谭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董洪杰。被告谭江涛。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原告董红杰诉被告谭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江涛自2006年开始在我处加柴油,至2008年1月份,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柴油款6558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柴油款6558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江涛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加柴油,双方于2008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谭江涛共欠原告油款65588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油款65588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加油明细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江涛偿付原告董红杰款65588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