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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溧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1月招到被告家中做上门女婿,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06年1月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因婚前双方不了解除,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婚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二、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月20日在溧水县民政局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陈某甲于2002年3月出生,长子陈某乙于2006年1月出生,现两个子女就读于孔镇中心小学,并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应当互相谅解,互相体贴,相互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庆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