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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保强、湛江宝龙钢铁物资公司等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保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宝龙钢铁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周保强,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周毅,主任。再审申请人周保强、湛江宝龙钢铁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展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保强、宝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展所与周保强、宝龙公司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但在(2007)湛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案中,周保强、宝龙公司败诉,调解所得20万元是偿还周保强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周保强、宝龙公司没有在该案中获得利益,大展所无权提成律师费。(二)在本案与周淑英案中,周毅向周保强、宝龙公司借支律师启动费3.5万元(其中本案1.5万元),办案费4万元(其中本案2万元),饭费5000余元,两案败诉后周毅应将上述款项返还。(三)原二审判决不认定2007年12月31日周保强支付2万元给周毅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费由周毅承担。大展所答辩称:在(2007)湛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所支付的20万元是给周保强的,非给宝龙公司。周保强获得该20万元非以放弃50万元债权及周淑英放弃33万元房屋出售价款为代价。周毅在代理(2007)湛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中只收到律师服务费15000元。请求驳回周保强、宝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周保强、宝龙公司与大展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周保强、宝龙公司应向大展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按照上述约定,周保强、宝龙公司支付1.5万元律师服务费是以大展所提供代理服务为条件的。合同签订后,大展所指派周毅律师为周保强、宝龙公司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周保强、宝龙公司主张应返还的本案“启动费”1.5万元实为根据上述约定应支付的基本服务费,按照上述约定大展所有权收取。(二)周保强称2007年12月31日支付了2万元办案费及曾支付过5000元饭费给周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三)《委托代理合同》手写补充条款,约定:“周保强、宝龙公司另按大展律师所协助索赔回的款项:300万元以内按10%计付律师服务费给大展律师所”。上述约定是当事人自愿、合法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按比例提成律师费并不以获得利润为前提,而是以得到的金额来计算提成数额。在(2007)湛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案中,周保强、宝龙公司并未败诉,而是自愿与周南荣达成调解协议,周南荣同意补偿人民币20万元给宝龙公司周保强。故原二审判决按20万元的10%计算周保强、宝龙公司另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并无不当。综上,周保强、宝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保强、湛江宝龙钢铁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