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孙怀永与孙路清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永,孙路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孙怀永,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路清,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怀永与被告孙路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永、被告孙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永诉称,2011年2月我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雇佣我开160推土机,双方口头约定年工资40000元。2011年2月20日我开始从事雇佣工作。2011年5月8日,我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南堡开发区老王庄XX承包的虾池推土,因推土机出现故障需要维修,我在维修过程收拾物品时,从车上摔了下来,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至今不能再从事开推土机工作。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8日事故发生,我共为被告工作70天,日工资应为160元/天,标准为年工资40000元,工作时间我按照8个月计算的,也就250天。被告应向我支付工资11200元,被告已向我支付工资5000元,还欠我工资62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路清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工作日不是70天,是49天。当时是约定包年工资40000元,平均起来也就每天100多元,不是160元,现在每天的工资也就80元。原告中途停工10天,自2011年3月19日到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29日又回来工作。原告停工期间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赔偿我损失6000元。我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工资,工资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推土机,双方口头约定年工资40000元,日平均工资109.6元,至2011年5月8日原告共为被告工作68天(扣除2011年3月19日至3月28日,10天),应获劳动报酬745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2452.8元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2012)唐民初字第613号案审判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推土机,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年工资40000元,应按365天/年折算日工资标准,且(2012)唐民初字第613号案审判笔录中原告亦认可日工资109.6元,故原告的日工资标准认定为109.6元。原告误工天数以本院核定天数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4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