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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珍、王静静诉被告耿培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金珍;王静静;耿培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陈金珍。 原告王静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培荣。 委托代理人耿培娥。 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金珍、王静静诉被告耿培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陈金珍1984年春节与陈北村王西川结婚,1986年3月10日生一女取名王静静。同年在村北街33号盖了房子,由于王西川在外有第三者,王西川与陈金珍之间发生矛盾,原告陈金珍于2000年带女儿离家在外打工,王西川于2005年去世,2012年二原告回家,发现被告耿培荣与一男子住在原告家,原告问其情况,被告说她是王西川妻子,原告莫名其妙,原告陈金珍并未与王西川离婚,被告怎能是王西川的妻子,原告提出让被告搬出,并找人调解,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从占有原告家陈良北村北街33号搬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和宅基是王西川1987年合法取得,王西川一直住在该房,该房屋为王西川个人财产。被告是2000年7月29日同王西川结婚,两人一直生活在该房,王西川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和王西川的遗愿被告耿培荣合法继承了该房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二原告违背事实和常理,其不具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之诉。按照法律规定,排除妨害应当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为:1、首先侵权人应当与侵权财产无任何法律关系;2、其次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侵犯合法物权所有人的权利;3、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包括二原告的身份、条件等。原告陈金珍诉称与王西川是夫妻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王西川于2000年7月29日在咸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姻法》规定为一夫一妻制,按照《继承法》规定,夫妻一方有权继承另一方的遗产,王西川死后被告依法继承了他的遗产,是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为公民个人所有,故被告从事实和法律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陈良北村村民,户口登记所在地是陈良北村北街33号。 2、村委会证明。证明陈良北村北街33号庄基是1986年村上划拨给原告与其丈夫王西川的庄基。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陈金珍是已故王西川的妻子,2002年人口普查时还是夫妻,原告陈金珍未离婚,原告王静静是王西川和陈金珍的女儿。 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西川于2007年5月17日死亡。 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户口本不能证明所有权,只能证明所有人,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人签字;证据3不认可,夫妻关系需民政局的登记表,证明不了原告需证明的问题;证据4被告无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合法,所以在丈夫死后被告有合法继承权。 2、证明1份。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且被告尽了相关义务,该遗产应由耿培荣继承。 3、证明1份。证明耿培荣是庄基唯一合法所有人。 4、2010年4月、2013年4月10日证明各1份。证明王西川死亡,由耿培荣继承。 5、证明、收条各1份。证明王西川借款1600元,被告还了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不认可,因为原告陈金珍与王西川未离婚,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证据2不认可,因为王西川父母生病是由其女儿照顾,村委会不能说的非常详细,所以该证据不真实;证据3不真实,证据与事实不相符,且证明内容有出入,有不真实嫌疑;证据4、5不认可,证人未出庭。 经综合评议:原告证据1、2、3、4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案不作认定;证据4、5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珍与王西川于1984年结婚,1986年陈良北村村委会给原告陈金珍及王西川二人划庄基一院,同年陈金珍与王西川在该庄基上建房三间。1986年3月10日,原告陈金珍生一女取名王静静;后原告陈金珍带女儿王静静离家,陈金珍与王西川的婚姻状况不详。2002年6月2日联盟派出所户口登记表中,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陈良北村北街33号的常住人口有王西川、陈金珍、王静静。2000年7月29日王西川与被告耿培荣结婚,2007年5月17日王西川病故。被告耿培荣的户籍在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6号楼57号。 另查:原、被告争议的咸阳市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北街33号庄基是陈良北村村委会给王西川及陈金珍划的,该庄基的房屋是陈金珍与王西川共同所建,且原告陈金珍是户主,原告王静静是陈金珍和王西川的女儿,二原告属本村村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庄基,原告陈金珍和王西川是合法取得,原告王静静是王西川与陈金珍的女儿,二原告是咸阳市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村民,故对该庄基有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搬出陈良北村北街33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争议的庄基属遗产,应由被告继承,被告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陈良北村北街33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培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亚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