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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刘国民、刘国文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刘国民,刘国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原告丈夫。被告刘国民。被告刘国文。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刘国民、刘国文相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家房屋及月台受损原因作出鉴定,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6日本院依职权委托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月台受损修复价格作出鉴定,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刘国民、刘国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前夫(已去世)的侄子,原告住房前是被告家的菜地。2011年11月23日晚二被告紧挨着原告家的月台挖一宽两米,深40厘米的沟。扬言要往沟里灌水,泡倒原告家的房子。经原告报警,制止了二被告的行为。2012年3月2日,由于二被告挖的沟紧挨着原告家的月台,至使原告家的月台墙体倒塌、月台下陷,月台与房基之间出现裂缝,房屋受损。给原告的住房造成了安全隐患。要求二被告恢复地貌、停止侵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刘国文、刘国民辩称,去年秋季,二被告要在自已家的菜地内挖一菜窑,刚挖一锨深,原告报警就制止了二被告的行为。二被告只是在自家菜地内挖了一个小坑,后经调解二被告将菜地填平,又将倒塌的月台墙垒上,没有造成原告房屋及月台裂缝、损坏,更无安全隐患。���告的房屋地处涝洼地,房子和地基以前就有裂缝,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本院调取隆化县公安局步古沟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本院当庭出示了隆化县公安局步古沟派出所卷宗中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原告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3日晚二被告紧挨着原告家的月台挖一宽两米,深40厘米的沟。扬言要往沟里灌水,泡倒原告家的房子。2012年3月2日,原告家的月台墙倒塌、月台下陷,月台与房基之间以及房屋出现多处裂缝,房屋窗户关闭不严。被告刘国民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国民的母亲家与原告家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东。原告家在其西房山墙安置烟囱,被告刘国民及其母亲认为从烟囱流出的水落到走道上结冰,影响出行。双方发生争吵,于是被告刘国民就在自家菜地内紧靠原告���月台挖坑,并扬言在该地打井、栽树。被告刘国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和二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于是为了气原告,被告刘国民找上被告刘国文在自家菜地内紧靠原告家月台挖沟。从下午五点挖到六点,后被隆化县公安局步古沟派出所干警制止。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询问笔录的内容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笔录内容,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家房屋月台地处涝洼地,以前就有裂缝和下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二被告挖行为与房屋、月台受损的因果关系及房屋、月台受损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承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后,经本院通知原告未继续对房屋、月台受损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后本院依职权委托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月台受损修复价格作出鉴定。承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南墙外建有月台,该月台被房屋门洞处的坡道分为东、西两段。西段月台下面,沿月台有宽约1.5米的长方形沟(已填平)。西段月台墙体局部坍塌(后砌),坍塌范围约2.5米。两段月台台面下沉、有横向裂缝,月台与房屋间均有闪缝,西段月台较为严重。原告家房屋西两间铝合金窗关闭不严。西两间及东一间房屋的前窗坎墙坚向均有裂缝,东一间较为明鲜。二,鉴定意见。1,月台损坏成因:原告家的两段月台系分段建造,中间被门洞的坡道分开,被告挖的坑在西段月台处,两段月台台面等处均有损坏。从月台建造标准、做法及西段月台损坏相对严重上看,月台局部下沉、与相邻房屋闪缝等系自身原因造成。二被告的挖坑行为明鲜加重了西段月台旧有的损坏,使部分墙体坍塌。2,房屋损坏原因:原告房屋东一间的���窗坎墙裂缝较西两间相对明显,月台与房屋间存在缝隙,二被告所挖的坑在西段月台处,挖坑行为对月台损坏有一定影响,不会影响房屋。从房屋坎墙裂缝特征看应为房屋旧有裂缝。铝合金窗未发现明显因墙体沉降而导致变形。关闭不严系由于窗扇上锁扣变形阻挡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与二被告挖坑行为无关。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人员未对房屋内隔断墙的裂缝进行勘查,未对房屋损坏部分取样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公平,二被告的挖坑行为导致了房屋受损。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月台受损修复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整体月台受损修复价格为3661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月台受损修复价格鉴定过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二被告的侵权及现场情况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两份鉴定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经本院书面通知,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二被告的母亲家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东。原告的房屋南墙外建有月台,该月台被房屋门洞处的坡道分为东、西两段。原告家月台前系二被告家菜地。2011年11月23日晚,二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发生矛盾,引发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二被告沿着原告房屋前的西段月台挖一宽约1.5米的沟,后被隆化县公安局步古沟派出所的干警制止。2012年3月2日,由于二被告挖的沟紧挨着原告家的月台,至使原告家西段月台部分墙体坍塌。后经调解,二被告将其所挖的坑填平,将坍塌的墙体垒上。原告以二被告挖坑造成房屋、月台受损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经承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家月台整体因自身原因旧有月台下陷、台面开裂等损坏,二被告挖坑的行为加重了西段月台的旧有损坏,可按原做法拆除重做。原告家房屋损坏与二被告挖坑行为无关。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春英家整体月台修复的价格为3661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发生矛盾,二被告不去理智的依法处理,而故意沿原告家西段月台挖坑,经鉴定二被告的挖坑行为造成西段月台部分墙体坍塌,加重了原告家西段月台的旧有损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西段月台修复相应的损失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家房屋及东段月台的损坏与二被告挖坑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加重了原告家西段月台的旧有损害,故关于房屋、月台受损成因的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关于月台受损修复价格的鉴定费用应二被告负担。原告家东段月台的长度为一间房屋的宽度,西段月台的长度为两间房屋的宽度,故西段月台修复相应的损失以整体修复价格的67%,计2441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民、刘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英经济损失24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国民、刘国文负担,鉴定费用5500元(原告预交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刘国民、刘国文负担300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原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