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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毛瑞红与李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瑞红,李一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毛瑞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鹏,男,汉族。原告毛瑞红为与被告李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不还款。另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到起诉前三个月的利息0.9万元、造成的损失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鹏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短期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上述《短期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本金10万元,重新约定2013年1月15日还款。被告李一鹏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短期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该《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即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日0.1‰交纳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书落款借款人处有“李一鹏”字样签名,贷款人处有原告毛瑞红的签名。上述《借据》中注有根据《短期借款合同书》兹向贷款人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李一鹏”字样签名及加盖了“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上述《短期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均未标注落款时间。另,原告持有《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小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月15号全部还清。李一鹏2012.12.31.”该《借条》落款“李一鹏”的签名上有捺印。上述三份证据均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凭借该三份证据要求被告除偿还借款外,另需承担利息和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每月3000元,3个月共计90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致使原告无法按计划使用该笔款项,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提交短信及录音佐证。2、原告通过其姐姐毛瑞开认识被告。2012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为投资找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给付被告,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至2013年1月15日。3、被告出具其本人填写并签字确认的格式化《借据》上落款借款人处虽加盖“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并非青岛巨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对原告昵称“小毛”。且《借条》在谁手中,谁是权利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条》中注明的“小毛”指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书》、《借据》、《借条》各一份、短信一则、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依法向被告李一鹏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证据、开庭传票,被告李一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虽然上述合同及借据未注明落款时间,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另行出具《借条》,并由原告持有。该事实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承诺支付其三个月共计9仟元的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8仟元,虽提交短信及录音证据佐证,但该证据中未显示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确切内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瑞红人民币1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之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瑞红人民币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洪利人民陪审员  蒋沈瑛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