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泉法与施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法,施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0号原告:陈泉法,农民。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利文,农民。原告陈泉法为与被告施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施利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法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泉法起诉称:2004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截止2011年11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未还,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货款9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利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8500元的事实。被告施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始,原、被告之间有板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施利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泉法货款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施利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