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林翠红与潘旭东、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红,潘旭东,薛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78号原告:林翠红。委托代理人:潘国鹏、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旭东。被告:薛秀芬,系潘旭东之妻。原告林翠红为与被告潘旭东、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旭东、薛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红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到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催讨,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潘旭东、薛秀芬共同偿还原告林翠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旭东、薛秀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林翠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条1份,以证明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旭东、薛秀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翠红与被告潘旭东、薛秀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两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旭东、薛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翠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潘旭东、薛秀芬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余芳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成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