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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X,唐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X,曾用名兰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现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中专文化,XXX公司员工,户籍地址××,现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迎明、江波(实习),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唐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唐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2日16时许,购毒人员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X欲购买“k粉”。后被告人唐X在本市城中区青云路某会所楼下,向被告人蓝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赊购了一袋重10克的“k粉”。当日17时许,被告人唐X携带所购买得的“k粉”到本市城中区高新四路某酒店141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宾某某。交易完毕,被告人唐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唐X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城中区青云路某会所楼下将被告人蓝X抓获归案。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唐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唐X有立功表现,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唐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黔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