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1年10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平桥乡三里岗村出具的证明(XX、马启旺等署名)一份、水电费发票,证明位于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墩塘组三上三下楼房六间,还有院子和前面三小间平房,属于原告所盖,产权人属于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水、电费发票上的名字是真实的,离婚后,户口一直没有分开,现在已分开有二个多月了。被告刘某辩称:盖房子的钱不是原告给的,而且盖房子时间是2005年5月份。盖这房子花��10万出头,包括粉刷,都是我的。房子在2006年5-6月份完工的。我卖了水洗绒厂的房子(10万多元),后盖的这新房子。原告现在要求分割这新房子是不可能的,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给孩子学费。我不同意分割这房产给原告。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水洗绒厂家属宿舍一套房屋是我的,后来我将这套房子在2005年卖了,然后在三里岗村墩塘组盖了现在住的房子。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告现在住的房子是被告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同居关系,原告只是偶尔来看孩子。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1)这个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卖了水洗绒厂家属宿舍以后,盖了现在住的房子。对证人证言认为证言欠客观,带有明显的感情因素,且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称。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明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水、电费发票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后,户口一直没有分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房产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从1999年以后,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刘某于××××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张某乙。1997年9月10日,张某甲、刘某在六安市法院主持下,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张某乙由刘某抚养,张某甲不需要付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同财产中私房��间平房、一间厨房归张某甲所有。1997年10月至1999年元月,两人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添置共有财产。1999年6月24日,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张某甲与刘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被告刘某陈述2005年5月,其将自己购买的水洗绒厂一套房屋出卖,用卖房款10万多元在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墩塘组建三上三下楼房六间,还有院子和三小间平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原六安市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10月至1999年元月,两人又在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6月,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张某甲与刘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在1997年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主张1999年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由原告出资在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墩塘组建造三上三下楼房六间,还有院子和三小间平房。对此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