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邻居翟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将翟某某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伤情系轻伤。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李某取得了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启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