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回XX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时,被告人回XX听闻其弟回X在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常信用社(以下简称流常信用社)有存款,便欲寻找机会将钱骗出供自己花费。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回XX来到回X家盗出了回X的身份证,随后便来到枣强县流常信用社,冒充其弟回X欺骗该信用社工作人员,以回X的存折丢失为由,出示了回X的身份证及相关信息后,将回X在该信用社的存折予以挂失。挂失期满七日后,回XX手持挂失申请书及回X的身份证再次来到该信用社,蒙骗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回X的存折予以销户并以回X的名义办理了一张新的信通卡,并将回X存折上的42137.16元存款转到新立户的信通卡上。随后被告人回XX为躲避其家人逃到衡水市,在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与永兴路交叉口的农村信用社先后分三次将信通卡上的存款取走,信通卡中仅剩余额57.02元,现所取现金均已挥霍。被告人回XX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回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时,被告人回XX听闻其弟回X在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常信用社(以下简称枣强县流常信用社)有存款,便欲寻找机会将钱骗出供自己花费。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回XX来到回X家盗出了回X的身份证,随后便来到枣强县流常信用社,冒充其弟回X欺骗信用社工作人员,以回X的存折丢失为由,出示了回X的身份证及相关信息后,将回X在此信用社的存折予以挂失。挂失期满七日后,回XX手持挂失申请书及回X的身份证再次来到流常信用社,蒙骗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回X的存折予以销户并以回X的名义办理了一张新的信通卡,此后将回X存折上的42137.16元存款转到新立户的信通卡上。随后被告人回XX为躲避其家人逃到衡水市,在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与永兴路交叉口的农村信用社先后分三次将信通卡上的存款取走,信通卡中仅剩余额57.02元,现所取现金均已挥霍。案发后,枣强县流常信用社与被害人回X达成协议,约定由枣强县流常信用社先行给付回X经济损失人民币43637.16元,待回XX归案后,所追回赃款归枣强县流常信用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回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回X的陈述,证人常X、丁XX、张XX的证言,物证回X的身份证,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挂失申请书、枣强县流常信用社与被害人回X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回XX冒充回X在流常信用社办理业务时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回XX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信用卡骗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回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回XX所得赃款人民币42137.16元,返还枣强县流常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徐永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栎玮 微信公众号“”